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要点
司法解释解决的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中的许可情形、入罪评价、价值认定、单位犯罪、共同参与和从宽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提供的是判断框架。具体案件仍需把矿业权、采矿许可、现场范围、矿种、数量、价值、行为人职责和主观认识放在同一证据体系中审查。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只是从未办证
实务中,无证开采可能表现为从未取得许可,也可能与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证照已经到期,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者超出许可矿种等情形有关。
因此,不能只查有没有证书,还要核对:
- 许可证在涉案期间是否有效;
- 权利人、矿种、范围、标高和开采方式;
- 延续申请是否受理以及期间是否继续作业;
- 实际采区与批准坐标是否一致;
- 共伴生矿、工程采挖物是否属于许可范围;
- 主管部门曾作出何种书面处理。
二、数量与价值认定需要完整的技术和交易底稿
矿产品价值、资源破坏价值和生态环境损害是不同概念,事实基础与计算方法也不同。案件中应审查:
- 测量范围、坐标系统和基准时间;
- 取样、品位、密度、回收率和损耗;
- 开采量、销售量、库存与回填量;
- 价格基准、产品形态和销售合同;
- 合法开采量、历史存量和他人作业量;
- 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方法和原始数据。
不能因为最终存在矿产品,就跳过对开采范围、数量来源和价值计算的核对。
三、特殊区域和特殊矿种可能影响责任评价
在禁采区、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区域,或者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时,案件的危害评价可能更为严格。
企业应在生产前完成矿区范围与规划、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地和特殊矿种管理要求的叠合核查,不能把施工审批、治理工程或地方口头安排等同于采矿许可。
四、行政处罚并不当然排除刑事审查
已经缴纳罚款、接受没收、补办部分手续或进行生态修复,并不当然改变此前行为的性质。行政处理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与法律后果不同。
但行政机关的历史处理、长期监管、书面答复,以及企业是否主动停工、整改、退缴和修复,仍可能影响主观认识、责任程度和案件处理。相关材料应当完整保存,而不是仅保留罚款收据。
五、单位化经营场景要区分具体人员
矿山通常由公司、项目部、承包商和现场班组共同运作。责任审查不能只看法定代表人、股东、矿长等职务称谓,应判断:
- 谁决定开工、采区和生产计划;
- 谁掌握证照、坐标和监管信息;
- 谁组织设备、资金、人员和销售;
- 谁收到停产或整改要求;
- 谁在发现异常后决定继续作业;
- 普通劳务人员是否仅按指令提供从属劳动。
对运输、销售、设备和资金提供者,还应核实是否明知非法开采、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及其参与程度。
六、前期应对的证据清单
发现调查或刑事移送风险时,应尽快固定:
- 矿业权出让、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材料;
- 矿区坐标、测绘报告和施工图;
- 产量、销售、库存、财务和税务数据;
- 行政检查、处罚、整改和沟通记录;
- 公司治理、岗位职责、授权和会议纪要;
- 外包合同、生产指令和现场记录;
- 生态修复、退缴、停工及补救材料。
必要时由地质、测绘、采矿、价格或生态环境专业人员参与复核。
七、企业合规如何降低刑事风险
建立证照期限提醒只是基础,更重要的是把许可范围落实到现场。企业应使用统一坐标底图,定期测量采区,严格管理爆破、外包施工和矿产品流向,并设置异常停工和逐级报告机制。
对证照到期、延续未决、矿种变化、边界偏移或治理工程采挖,应在继续施工前取得清晰的法律与技术判断。
本文为一般性司法规则解读,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定性或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