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非法采矿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成功辩护

> 冼春雷律师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针对兼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集团副总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核心问题，辩护从两项事实切入：一是该副总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子公司管理、未领取工资，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其组织、批准、指挥或参与采矿行为；二是涉案行为发生期间该副总在另一家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另一矿山经营，客观上不可能同时兼管两个矿山。辩护人据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将检察院四年实刑量刑建议争取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子公司以探代采涉嫌非法采矿，集团副总被列为责任人员 某矿业集团下属子公司持有探矿权，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实施以探代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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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10-05T09:37:45.544938Z

## 作者与审核
- 作者：冼春雷律师（律师）

##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检察机关公开正文）](https://www.hengyangyf.jcy.gov.cn/jcyw1/fgwj/202402/P020240219593791119106.pdf)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f8e30d0689b23f57bfc782d21035c3.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_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s/2008-08/21/content_1882895.htm)

冼春雷律师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针对兼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集团副总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核心问题，辩护从两项事实切入：一是该副总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子公司管理、未领取工资，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其组织、批准、指挥或参与采矿行为；二是涉案行为发生期间该副总在另一家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另一矿山经营，客观上不可能同时兼管两个矿山。辩护人据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将检察院四年实刑量刑建议争取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子公司以探代采涉嫌非法采矿，集团副总被列为责任人员
某矿业集团下属子公司持有探矿权，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实施以探代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幅度；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了单位犯该节之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兼任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集团副总经理作为单位犯罪负责人员列为犯罪嫌疑人，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作出实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辩护核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须结合实际管理职权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实际行使管理职权、是否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身份直接得出结论。冼春雷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思路，正是围绕这一核心认定标准展开。
辩护理由一：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管理
辩护人经阅卷、调查走访、实地了解后发现，该副总虽然登记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为挂名身份，并未实际参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该副总没有从子公司领取工资；其二，在案涉采矿行为实施的整个期间，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该副总曾经组织过、批准过、指挥过或者参与过采矿行为。
如果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未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也未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决策、组织或实施，那么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中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就缺乏事实基础。
辩护理由二：案发期间在另一矿山全职任职，客观上无法兼管
辩护人发现的第二项关键事实是：在案涉非法采矿行为发生的期间，该副总正在集团的另外一家子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该矿山的经营管理工作。矿山经营管理具有现场性和全职性的特点，一个人难以同时全面负责两个矿山的经营管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期间已经全职投入另一矿山的管理工作，其对案涉子公司采矿行为的实际控制力和决策影响力就极为有限，难以构成对案涉采矿行为的 "主管"。
辩护策略与结果
基于上述两项事实，冼春雷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该副总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后，考虑到案件当时的具体形势，辩护人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进行了现实权衡，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继续与办案机关沟通，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结果。
本文系冼春雷律师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成功辩护代表案例，案件结果系个案事实，不代表所有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构成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