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法采矿构成单位犯罪的,股东并非一概承担刑事责任。矿业专业律师冼春雷指出,单纯具有股东身份不需要对公司非法采矿犯罪承担责任;股东即使在公司任职、参与经营管理,只要对非法采矿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策划或实施,同样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采矿活动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而非是否持有股权。
单位犯罪双罚制:追责范围由法律明确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据此,单位非法采矿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个人。但个人追责的范围由法律严格限定,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股东身份本身不在法定追责范围之内。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不加区分地将股东直接列为责任人员,将"股东身份"等同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这一处理思路存在误区。
股东可能被追责的两类情形
冼春雷律师指出,股东只有在两类情形下,才可能因单位非法采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类,股东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在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中实际起到决策、指挥、领导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职务头衔,而在于对非法采矿活动是否具有实际的决策权、指挥权或领导权。挂名任职但不实际参与决策的,不在此列。
第二类,股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了非法采矿的具体实施,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便不是公司高管,只要具体组织、实施了违法开采行为,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这一认定思路。新疆奇台县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林某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非法开采行为,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该案责任认定的核心依据是行为人既担任管理职务、又具体实施了非法开采行为,而非单纯基于投资或股东身份。
任职参与经营,不必然构成责任人员
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是否必然对公司非法采矿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冼春雷律师认为,即便股东在公司任职、参与经营管理,只要对非法采矿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策划、实施违法开采行为,同样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
判断时可以从几个角度审查:股东负责的业务与采矿活动是否有直接关联?其职责范围内的开采行为是否均有合法手续?对超出许可范围的违法开采是否知情?如果股东负责的业务与采矿不直接相关,对违法开采确实不知情,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逻辑: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刑法追责始终聚焦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股东风险判断的核心维度
矿山企业股东可以从三个维度初步判断自身涉及单位非法采矿的责任风险:一是看是否实际担任管理职务、参与采矿相关业务决策;二是看对公司开采范围、许可手续是否知情,是否知道存在违法开采行为;三是看是否直接参与了非法开采的策划、指挥或具体实施。
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只要是股东就应当追责"的简单化逻辑,不能将股东直接推定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责任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考察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
以上仅为基于责任认定标准的一般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果股东已经收到办案机关的调查通知或被列为责任人员,建议结合具体情况寻求矿业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的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