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断核心:不是"有没有证",而是"是否在许可边界内开采"
认定非法采矿罪,前提是开采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关键不在于企业是否曾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在于开采行为本身是否在法律许可的边界内。
取得采矿许可证,只代表企业在特定条件和范围内获得开采授权。如果后续开采超出许可证核定边界,或者许可证效力发生变化,曾经持证这一事实不能成为排除刑事风险的依据。
二、五种法定情形下,持证也可能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 (一)无许可证的;
-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其中第(二)(三)(四)项直接适用于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有证企业出现上述情形的,法律上等同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同样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持证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三类刑事风险
(一)许可证状态失效:注销、吊销、撤销
采矿许可证并非一经取得便永久有效。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或撤销后,企业继续开采的,将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三种情形的法律性质和触发原因不同,但在刑事评价上一致:持证的合法基础已经丧失。
(二)超越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采矿许可证核定了明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企业超出许可证划定边界开采的,即使越界部分毗邻自有矿区、开采的仍是同一矿种,也属于超越许可范围,可能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实务中,矿区范围通常由拐点坐标界定,开采范围则涉及开采深度、标高等参数。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实际开采作业面与许可证核定范围是否一致,避免因边界模糊或管理疏漏造成越界开采。
(三)超出规定矿种
采矿许可证还核定了允许开采的矿种。企业开采许可证未列明的矿种,同样可能构成非法采矿。司法解释明确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共生、伴生矿种的豁免,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主矿种持证,其他矿种就都能开采。企业发现新矿种或矿化线索时,应当核实其是否属于法定的共生、伴生矿种范畴,以及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变更手续。
四、"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出现越界开采、超矿种开采等情形,并非必然构成犯罪。只有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才进入刑事追责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入罪标准并不限于矿产品价值或资源破坏价值。二年内多次因非法采矿受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情形,即使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前述数额标准,也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企业评估自身风险时,应当结合所在地区依法确定的具体标准判断。
五、单位犯罪:企业与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边界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矿山企业作为单位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职责,并非仅依据职务头衔自动归责。
六、企业自查要点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风险点,矿山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期核查采矿许可证与实际开采活动的一致性,降低无意中触碰刑事法律风险的可能:
1. 核查许可证的有效性 确认采矿许可证是否存在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情形,以及相关手续是否及时办理。
2. 核查矿区范围与实际开采范围的一致性 对照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和开采标高,核实实际开采作业是否超出核定边界。
3. 核查开采矿种与核准矿种的一致性 确认实际开采的矿种是否与许可证载明的矿种相符;涉及共生、伴生矿种的,核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以上核查要点是根据刑事司法解释的风险点整理的实务提醒,并非法定核查义务的完整清单。开采规模、开采方式、许可证暂扣等事项属于行政合规范畴,其与刑事责任的边界需要结合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和具体个案判断,不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