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日常经营中,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采矿、超出许可证载明矿种开采(共生、伴生矿种除外)、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以及无许可证擅自开采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矿山企业可从许可证管理、开采边界控制、矿种合规、行政处罚记录梳理等日常环节入手排查刑事风险。

一、从经营场景理解非法采矿罪的判断逻辑

不少矿山企业负责人容易认为,非法采矿罪是没有任何资质的"黑矿"才会触犯的罪名,持证企业只要证照在手就不涉及刑事问题。这种理解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偏差。

非法采矿罪的判断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一是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二是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三是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其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一个法律概念,不限于完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还包括多种持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也可能触及的情形。持有采矿许可证只是合法开采的前提之一,许可证的开采范围、矿种范围和有效状态都直接影响开采行为是否合法。

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令第83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编制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这一行政许可要求体现了采矿行为须持证进行的基本规则,但具体哪些行政违法情形对应刑事构成,仍须以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准。

二、日常经营中最易踩线的四类情形

《两高解释》第二条明确列举了五类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从矿山企业实际经营角度看,以下四类最容易因操作偏差或管理疏忽而触及。

(一)超层越界开采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是持证矿山企业在日常生产中最常见的风险点,也是司法解释明确列出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之一。

矿山开采作业的空间边界,由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确定。实际生产中,受矿体形态复杂、开采测量偏差,或出于提高开采效率等因素影响,企业可能在未严格核验边界的情况下超出许可范围开采。这种行为在行政法上属于越界开采,在刑法上则可能直接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下的非法采矿。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区分"越界多少"才构成犯罪。只要超越了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且达到入罪标准,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的边界测量和核验机制,避免因施工偏差或管理疏忽导致越界。

(二)超出许可证矿种开采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是另一类容易被忽视的风险。采矿许可证既限定开采的空间范围,也限定开采的矿种范围。企业在开采主矿种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他矿种并进行开采销售,可能超出许可证的矿种范围。

《两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明确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同时规定"共生、伴生矿种除外"。这一例外符合矿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许多矿产资源天然伴生,开采主矿种时难免涉及其他矿种。但共生、伴生的认定需要结合矿床地质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不是企业自行主张即可免责的。

(三)许可证状态异常后的生产行为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的,《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将其归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这一点在法律定性上没有争议。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许可证到期未延续、被暂扣、处于整改期间等状态异常情况,司法解释并未逐一列举。这些情形是否属于第二条第五项"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当地司法实践判断,不能简单等同于注销、吊销或撤销。企业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在主管部门的明确指导下安排生产,避免因状态判断偏差引发风险。

(四)"以探代采"的风险提示

实务中常提到的"以探代采",在《两高解释》中并未作为独立情形列明。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的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需要区分试采、勘查施工与实质性采矿生产,具体边界需结合个案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判断。

企业在探矿权阶段涉及开采作业的,应严格按照勘查方案和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避免因边界把握不当引发刑事风险。

三、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多重判断标准

并非所有非法采矿行为都构成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多个判断维度,不只是看开采金额:

1. 数额标准。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

2. 特定区域或特定矿种的数额标准。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这是司法解释针对特定场景规定的数额标准;各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

3. 行政处罚累积标准。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入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不要求达到数额门槛,但须同时满足"二年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等完整条件。已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企业,应对再次非法采矿的刑事后果保持高度警惕。

4. 生态环境损害标准。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其他严重情形。

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量刑幅度更高。

四、单位犯罪与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

矿山企业作为单位主体,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两高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这意味着,非法采矿罪不仅可能导致企业被判处罚金,企业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面临个人刑事责任。企业负责人需要关注个人在经营决策中的责任边界。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认定,需结合刑法总则规定及个案事实判断,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担任企业负责人就必然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也不能以"集体决策"为由排除个人责任,应结合决策过程、职责分工和实际作用等因素综合认定。

五、矿山企业非法采矿刑事风险自查要点

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情形出发,矿山企业可以从以下方向开展非法采矿刑事风险自查:

1. 许可证状态定期核查。 定期确认采矿许可证是否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关注是否存在被注销、吊销、撤销的风险,以及许可证到期前是否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2. 开采范围边界管理。 在开采作业中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组织生产,建立边界测量和核验机制,避免因施工偏差或管理疏忽导致越界开采。

3. 矿种合规核对。 核对实际开采的矿种与许可证载明的矿种是否一致,对开采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矿种,区分共生、伴生矿种与非共生伴生矿种,后者如需开采应依法办理相应许可。

4. 行政处罚记录梳理。 梳理企业近两年来是否因非法采矿受到过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次数和具体内容。已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企业,应高度警惕再次违法可能触发的刑事风险。

5.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关注开采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措施,避免因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而触发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

6. 决策流程与责任边界梳理。 结合企业决策机制和岗位职责分工,梳理单位犯罪风险传导路径,明确关键岗位的职责边界,规范决策流程。

以上自查方向是根据司法解释条文整理的实务提醒,仅供参考。企业实际风险排查应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和当地标准,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