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因此,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利用,既是采矿权人的权利,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

这一例外针对的是超出证载矿种的认定,不能据此排除越界开采等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矿业企业在对矿区内的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利用时,有的被办案机关指控为非法采矿。对此情况,笔者认为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共伴生矿产的认定

如采矿权人发现矿区范围内可能含有共伴生矿产,应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检测、储量核实等技术文件,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共伴生情况予以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各方对于共伴生矿产问题存在争议,可能需要办案机关聘请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关于是否增列矿种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共伴生矿产必须以办理矿种登记为标准,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是否办理矿种登记作为认定共伴生关系的标准。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发现共伴生矿产后,是否需要办理增列矿种登记,应结合适用的矿业权登记规则和主管部门要求判断。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如果确定为共生矿产,应当申请增列矿种;如果是伴生矿产,一般不需要增列矿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就行了。

第三,关于综合利用程序合规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属于共伴生矿产,如果矿权人在未经审查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利用,也是非法采矿。笔者认为,仅凭上述程序问题直接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据不足。既然属于共伴生矿产,就意味着采矿权人拥有综合开采利用的权利。如果采矿权人在未报请审查相关技术文件,或者未缴纳对应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情况下,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利用,应当区分行政管理要求与刑事入罪要件。在共伴生关系已经查明、没有其他非法开采情形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应依法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处理,不能仅以程序未完成推导出刑事责任。